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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


(2014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智力、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

  第八条  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水稻田;
(二)生态公益林;
(三)重要湿地;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基础上,提高补偿标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的,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分担;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件具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逐年申报制度。
水稻田、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补偿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生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其他组织符合生态补偿资金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申报。
申报生态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报表、生态保护责任承诺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县级市的,由县级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
生态补偿范围位于市区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区人民政府扩大生态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的,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扩大范围或者提高标准部分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核。
生态补偿范围内,重要湿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叠的,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补偿,适用最高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通过政务网站、补偿范围涉及的镇村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组织或者个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财政部门确定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后,应当通过政务网站、补偿范围涉及的镇村公示栏公布。
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确定的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区财政部门转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区)承担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拨付给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帐后十五日内转拨,不得截留、挪用、滞留。
其他组织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维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生态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全体村(居)民公示后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村(居)民公示,并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信息公开、绩效评估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监督生态补偿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范围的生态保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涉及生态补偿的情况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级市(区)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的情况,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对象因破坏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态补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三)滞留生态补偿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财政、农林、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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